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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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寻衅滋事罪要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2019-03-24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寻衅滋事罪要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贾永发律师,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领域专业律师,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贾永发律师做工作认真负责,自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个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接手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得到无罪、缓刑或减轻的满意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以“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为办案理念,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2019年寻衅滋事罪要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019年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合理之初,衷情贵院予以依法采纳;

  代理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皖A76169,并强拿硬要其800元人民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犯罪事实,在本起事实中的起因是因为皖A76169大货车挡住被告人的铲车道路,经过多次催促其让道无果的情况下,由于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被皖A76169大货车一方打伤情况下,在啤酒厂相关人员的调解下,皖A76169大货车一方自愿拿出800元,赔偿被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公诉机关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从以下方面阐述辩护意见:

  (1)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2)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 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客观方面是第一项、第三项,寻衅滋事罪中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是指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的等。

  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不具备手段残忍,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后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存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

  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定性的依据。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才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也就是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很明显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子时罪的法定要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童宏亮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所产生的必然后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童宏亮的死亡认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看出,童宏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为童宏亮的死亡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吵的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后果构成要件为“情节恶劣”,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时,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可不可以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它是由以下理由决定的:

  (1)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被告人以前的行为或属民事纠纷,或属治安违法,这些行为由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否则,即有“刑民不分”“以刑代民”之嫌;

  (3)采取变通性相加,“上纲上线”“秋后算帐”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四项事实,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也不能把六项简单相加而认定其“情节恶劣”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刑事制裁,刑法应当谦仰,当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足以惩戒、警醒被告人的,就绝不应当采用刑罚这一极为暴烈的手段。“打击”早已不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终极目标。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们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用法律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贾永发

  2017年4月13日

  贾永发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领域专业律师,每个案子从刑事辩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从证据、事实、法理、司法伦理等环节进行深入分析,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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