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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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绑架罪要如何认定?绑架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2019-02-20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绑架罪(刑法第239条),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那么,绑架罪要如何认定?绑架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贾永发律师,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专业律师,该律师擅长办理刑事类型的案件,在从业多年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及人脉,非常熟悉刑事法律及公检法机关内部的办案流程,办理了较多不逮捕、不起诉、刑事和解、取保候审、无罪释放、缓刑、减刑改判等刑案,擅于用律师和检察官的不同视角对案件进行“双重审查”,并提出有分量的、易于打动检察官、法官的辩护观点,能最大限度为处于弱势环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2019年绑架罪要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均有绑架的行为,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区别之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以他人作人质等为目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胁方法实施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本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本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本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区别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2019年绑架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本案的当事人陈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定绑架罪的定性有所不妥。

  本案第二被告陈某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上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两者之间有着共同的特点,即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第二被告却被第一被告欺骗,误认为第一被告与被害人的家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帮助第一被告索债的目的,将受害人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从第二被告的主观故意及主观目的,即索债的目的而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上分析,应当认定第二被告陈某触犯的是非法拘禁罪,而不应定为绑架罪。

  事实上,本案有三方面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陈某在事发前后受第一被告的欺骗一直误认为受害人的家属,也就是小孩子的父母欠第一被告钱。由于第一被告在老家的时候曾帮助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出于报恩的目的,来到温州帮助第一被告索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一是被告陈某自已从头到尾的供述,其均显示是为了帮助第一被告要债而限制小孩子与保姆的人身自由,第一被告并没有告诉过第二被告是为了索要三十万的赎金才把小孩子与保姆绑架起来。

  事实上,第二被告在案发前后甚至根本不知道死者是保姆而非小孩的母亲;第二份证据是与第二被告一起来温帮忙的证人桑某的笔录也能反应出本案第二被告陈某是为了帮助第一被告要债而限制保姆与小孩的人身由的。桑某在公安卷的第154页笔录中这样讲到“6月17日中午是在张姓朋友家里吃的饭,吃饭时,陈某的张姓朋友说有人做生意欠他三万元钱,说请我俩帮忙要钱……中安可贵”,这说明当时第一被告确实是欺骗了第二被告和桑某有关绑架的事实。最后一份证据是第三被告张某在公安卷第131页笔录,其在笔录中讲到“过了一刻钟左右,张某(第一被告)也来到新南站,对我说小男孩的家人欠他钱,绑小孩子跟他家人要钱……”从以上三方面证据都显示第二被告来温州的主观目的只是帮第一被告要债。其没有绑架受害人的故意和动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的出台明确了在索债中如果扣押对方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的一般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其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这种虚拟的债务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理。实质上,以上的规定说明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一个根本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拘禁行为系事出有因,是否为无缘无故的扣押拘禁他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第二被告却被第一被告欺骗,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帮助第一被告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这种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二、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被告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第一被告的罪刑与第二被告的罪刑应区别对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只有第一被告张某供述认为其曾告诉过第二被告要其过来绑架人质,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事先知道第一告要绑架人质而不是为了要债。但是第一被告的口供却是反复无常、变化多端、且前后矛盾的,实在是没办法让人信服。从常理及该几份笔录的内容可以看来,第一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据实供述本案的有关真相。而与此相反的,第二被告的口供却很稳定,一直就说其是过来帮忙要债的。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今天开庭,都没有更改过。足以让人信服。

  辩护人注意到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曾提到“本案的第一被告供述比较真实,而认为第二被告避重就轻,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只是公诉人的个人主观感觉,至今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这一想法。刑事案件讲究的是证据,而不能因为任何个人的主观想法而作出判断。本案中三个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及第一被告供述与证人桑某的证词之间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且多属孤证,本案的证据存有瑕疵。事关案件主要情节及对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不同定性问题,在对这些“矛盾”与“不一致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辩护人认为不应该认定第二被告陈某构成绑架罪。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犯罪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不构绑架罪。

  三、受害人夏某的死亡与陈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各方面的证据均显示夏某是在陈某走后才死亡的,事实上,除了第一被告张某的一、两份前后矛盾的供述之外,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夏某死亡的时候,被告陈某是在现场的。其次,从被告陈某事发回到安徽老家后,没有因自已犯了罪而逃跑,而是在单位正常上下班,并且其只是到终点站的当天给第一被告打过一个电话,报个平安,事后一直没有给第一被告打过电话。从常理推断,如果被告陈某真正在温州绑架杀人的话,其回到老家后是不可能平静到一个电话不再打,并在单位照常上班的,这些细节只能有一个解释,也就是被告陈某并不知道受害人夏某已死亡,也不认为自已所触犯的是绑架罪,而只是出于报恩而帮朋友要债。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只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第一被告的绑架行为及最后第一被告导致被害人夏某死亡的行为,第二被告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被告陈某的认罪态度好,没有科,请求法庭对其能从轻处罚。

  被告陈某从侦查阶段到今天庭审过程中其认罪态度都非常的好,其前后供述都是一致的。相对于其他两个同案犯来讲,其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且这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能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第二被告的定性不妥。认定被告陈某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被告陈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第二被告能从轻处罚。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贾永发。

  2011年8月31日

  贾永发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专业律师,以“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为办案理念,执业十多年来,贾永发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辩护经验。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得到有力的行使,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公正公开的审判下获得罪轻、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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